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蕭連成 遺產之限度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
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蕭連成之遺產限度內負擔
新台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0日提起訴訟時,原列「蕭連
成」為被告,嗣蕭連成於起訴後之97年8月23日死亡,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憑,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本件訴訟程序在蕭連成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然蕭連成之繼承人及原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
職權於97年9月23日裁定命蕭連成之法定繼承人即其母 陳珠
承受訴訟,該裁定於97年10月10日合法送達蕭連成之法定繼
承人陳珠,並經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按,故本件訴
訟之被告當事人應蕭連成之承受訴訟人即陳珠續行訴訟,始
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000000000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蕭連成於97年4月4日凌晨0時
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
市○○區○○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3段508之1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失控衝向對向車道,撞擊路旁
停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
汽車之車頭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
同)58150元。嗣蕭連成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蕭連成卻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請求蕭連成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展大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台
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設有規定。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
1147條及第115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
蕭連成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欲準備路旁停車時誤踩油門,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致撞擊路旁停車
之原告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TEN─152號等2部機車
,使原告車受有損害乙節,已據蕭連成於97年4月4日在肇事
現場接受警員訪談時自承上情屬實,復有該談話紀錄表可稽
,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操
作失控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
原告車在肇事地點係路旁停車呈靜止狀態,復無妨礙其他用
路人正常使用道路之情形,且信賴其他用路人均能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自無從預防其他車輛之危險駕駛行為,即無
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之汽車所受損
害與蕭連成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蕭連成應對原告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蕭連成已於97年8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法定
繼承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復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裁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有該院97年10月30日投院霞
民科字第21191號函可證,則被告既已依法向法院聲明限定
繼承,依首揭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限定於繼承
蕭連成之遺產範圍內,對蕭連成生前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被告繼承蕭連成之遺產
限度內,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58000元,依原告提出展大
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材料費用31550
元、鈑金烤漆等工資費用266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
依原告受損汽車之車籍資料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
1994年11月,迄至肇事時之2008年4月,已使用約13年5個月
,故折舊額以該汽車零件成本之10分之9為限,即零件費用
折舊後之殘值為3155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66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7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975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但被告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裁准在案
,故被告僅在繼承蕭連成之遺產限度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之勝訴
比例為百分之51,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1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