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曾國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曾秀琴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曾秀琴設籍址「臺北市
○○區○○○路○段○○○號」郵寄存證信函通知共有物出售及
優先承買權事宜,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相對人
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曾
秀琴現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此有該分
局民國110年3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2608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
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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