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宇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宇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軒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宇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87號、109年度豐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8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7/04/19-107/04/20│107/04/18│109/06/10│├──────┼───────────┼───────────┼───────────┤│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6196號│6196號│1999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87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87號│109年度豐簡字第805號││事實審├──┼───────────┼───────────┼───────────┤││判決│109/09/29│109/09/29│109/12/29│├───┼──┼───────────┼───────────┼───────────┤││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87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87號│109年度豐簡字第805號││├──┼───────────┼───────────┼───────────┤│判決│判決││││││確定│109/11/04│109/11/04│110/02/0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994號(編號1、2曾定│16994號(編號1、2曾│2726號│││應執行拘役6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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