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怡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6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以利返家處理父親安養院之事,待案件確定後再入監執行等語。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或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101年度臺抗字第271號、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9日裁定羈押被告3月。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又被告另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2號、522號、589號),同時繫屬於本院,亦均因逃匿而經本院發佈通緝,顯見被告並無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決心。再查,被告於95年、96年、97年(2度)間均曾經發佈通緝,亦足以佐證被告對於司法程序欠缺尊重,難以期待被告自願性配合後續審判及執行。
㈢、被告於92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經釋放後之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3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第120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又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第920號),上開緩起訴因而撤銷並另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第5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之毒癮甚深,難以自我控制,如經具保停止羈押,無法排除因再受毒品控制而逃匿之可能,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俱存,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