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

原告 盧台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鍚琥 (歿)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陳鍚琥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變更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或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度,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鍚琥清償債務,惟陳鍚琥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陳逸軒 及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陳光宗陳靜慈 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另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49號及第488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陳鍚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即屬無人承認之繼承。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陳鍚琥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並變更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或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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