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衍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衍僑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32號、第795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23號、107年度偵字第6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賴衍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賴衍僑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賴衍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雖被告賴衍僑就本案坦承不諱,但被告賴衍僑與共同被告 吳元棟 以及其他另案已遭起訴之共犯 莊鈞元 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乙情,究係如何分工及詐欺款項利潤如何分配等情,被告賴衍僑所述部分事實情節與共同被告吳元棟以及共犯莊鈞元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亦與常情不符,另共犯莊鈞元及被告賴衍僑與共同被告吳元棟雖經偵查中具結作證,惟尚未經對質詰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賴衍僑有為其等減輕或脫免罪責而與共同被告吳元棟、共犯莊鈞元、「 阿元 」有勾串之虞。再參酌本案遭詐騙被害人高達50人,遭騙之金額甚高,且遭騙之手法大致相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賴衍僑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故而,考量上情,基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賴衍僑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處分執行接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屆滿,被告賴衍僑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於107年5月21日、107年7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賴衍僑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復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賴衍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賴衍僑與其他共犯等人採集團犯罪模式自10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在不到3個月之短期間內密集、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詐騙金額新臺幣數佰萬元,被害人數高達50人,且被告賴衍僑擔任設立本案詐欺機房者,並非屬詐騙集團邊緣角色,是本件被告賴衍僑所參與之集團既分工細緻,被告賴衍僑仍有可能再繼續行騙,堪認被告賴衍僑仍有再次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賴衍僑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賴衍僑為圖一己私利,不謀正途賺錢,實施設立本案詐欺機房,直至遭警方查獲為止,與其他共犯等人,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被告賴衍僑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本院衡量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賴衍僑人身自由之私益,認若以命被告賴衍僑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袪除被告賴衍僑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賴衍僑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四、至檢察官、被告賴衍僑人及其辯護人就被告賴衍僑上開所涉犯行,均未聲請傳訊證人,且本院已定於107年9月6日對被告賴衍僑為審理;而共同被告吳元棟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經拘提未著,並於107年3月26日離境,已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對其發佈通緝;另共犯莊鈞元亦已於另案就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乙情多次供述在卷;至「阿元」迄今尚未遭檢警查獲,「阿元」是否真實存在已有疑義,本院審酌本案進行程度,現已無相當理由認被告賴衍僑尚有勾串共同被告吳元棟、共犯莊鈞元、「阿元」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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