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乙○○抗告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2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票字第9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0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丙○○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共有兩筆,其一為會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3,900元,其二為因替抗告人丙○○之妹 翁祖蘭 的潤鈺公司作花蓮企銀貸款擔保人而產生,金額為1,200,000元,合計共2,943,000元。而會錢部分已償還303,900元,因無力續償,相對人與其男友 李政益 即教唆50名左右之人上門逼迫還款。
不得已,抗告人乙○○遂將倉庫中所有地板、口罩作價50萬元,週轉金現金13萬元,全數交予相對人,另並簽立協議及簽發本票16張作為如期還款之保證。抗告人當時因心生恐懼、害怕,因而忘計計算扣除已還款之部分。協議還款日自93年6月30日起每月月底還2萬元,每還款達12萬元,相對人就必須歸還抗告人面額12萬元之本票1張。開始時抗告人皆依約還款,相對人亦依約每半年退還本票1張,未料相對人只還2張本票之後,就不再歸還抗告人本票,而抗告人還是依約繼續還款。96年2月13日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希望相對人依約行事,退還抗告人本票,但相對人置之不理,並於96年3月21日、同年月22日教唆男友李政益率2名不明身分男子上門討債,對抗告人所有償還之款項只承認14萬元,其餘概不承認,並要抗告人一次清償182萬元。抗告人無法接受此無理要求而予拒絕,不料於96年3月31日抗告人住家玻璃門即被暴徒持鋁棒打破。就協議書所載182萬元部分,抗告人已按月支付共68萬元,若計入原已償還部分,實際只欠84萬元,協議書列入之銀行保證,相對人已以60萬元撤銷保證人應付之120萬元責任,照理應就欠款部分減去60萬元,然相對人非但不退還逾額之本票,更向抗告人之妹求償,欲以60萬元取得180萬元之不當利益。姑且不說當初本票是否在強暴脅迫下取得,即使合法取得,所欠金額也遠低於相對人請求之115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即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抗告人之清償而消滅,及抗告人之清償數額為何等),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謝慧敏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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