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娟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娟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娟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劉娟如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日+50日+15日+10日+30日=1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70日+35日=105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毀棄損│拘役10日,│104年12月│本院105年│105年11月9│本院105年│105月12月6│曾經本院定│││壞罪│如易科罰金│25日10時40│度易字第│日│度易字第│日│應執行刑拘││││,以新臺幣│分許│427、428號││427、428號││役70日,並││││1,000元折││││││於106年1月││││算1日││││││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醫療法│拘役50日,│105年1月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日17時50分│││││││││,以新臺幣│許│││││││││1,000元折││││││││││算1日│││││││├─┼───┼─────┼─────┼─────┼─────┼─────┼─────┤││3│毀棄損│拘役15日,│105年3月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壞罪│如易科罰金│日8時許│││││││││,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竊盜罪│拘役10日,│105年3月3│本院106年│106年11月9│本院106年│106年12月5│曾經本院定││││如易科罰金│日22時55分│度易字第│日│度易字第│日│應執行刑拘││││,以新臺幣│許│580號││580號││役35日││││1,000元折││││││││││算1日│││││││├─┼───┼─────┼─────┼─────┼─────┼─────┼─────┤││5│妨害自│拘役30日,│105年3月1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由罪│如易科罰金│日14時45分│││││││││,以新臺幣│許│││││││││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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