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秋珠 訴訟代理人 許侑珊 律師被告開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光 訴訟代理人HusseenAabed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萬7,29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1,59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至105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螺絲、起子頭等多項貨品(下稱系爭貨物),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開立60天票期之支票以支付系爭貨物之貨款。嗣原告依約出貨完畢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且業經被告驗收確認。被告臨訟辯稱系爭貨物有瑕疵云云,然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乙事,且其既已驗收完畢並受領系爭貨物,自不得事後復執與他人間之買賣約定主張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且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貨款,且其所簽發之支票均經提示而未獲兌現,現尚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301萬1,893元、尾款7萬5,399元,共計308萬7,292元。爰依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具狀陳述略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其中經被告出貨至沙烏地阿拉伯規格為6×1之螺絲存有偷料之瑕疵,其餘經被告從越南出貨至杜拜及巴基斯坦之螺絲亦存有不良之瑕疵,且該等存有瑕疵之螺絲等貨物存放當地倉庫,致被告受有額外支出倉儲費、稅金及拖卡車費等損害,損害金額至少達美金5萬5,000元,惟被告迭向原告反應前揭貨物瑕疵等情,原告均未為任何處理,是於原告就被告上揭所受損害為賠償前,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至10
5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貨款金額總計308萬7,292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並已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經原告催討貨款後,迄今仍未給付貨款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有被告公司訂貨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出貨包裝明細單、被告公司所簽立之支票、原告公司開具之折讓扣款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58頁),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系爭貨物具有瑕疵為由,而主張原告應先賠償其損害始願給付貨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依該規定自應就其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貨物有瑕疵並致被告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系爭貨物僅泛稱存有偷料或不良之瑕疵,就所受損害則僅空言主張,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洵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8萬7,292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7,29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萬1,591元,爰依職權定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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