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大嚴
黃君琦劉自堯林振輝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葛大嚴、黃君琦、劉自堯、林振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 謝進鋒 及張雅蘭共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葛大嚴、黃君琦、劉自堯、林振輝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大嚴、黃君琦、劉自堯、林振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等對於本案所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進鋒、張雅蘭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本院信被告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雙方和解條件,諭知被告等應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等新臺幣10萬元,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於扣案手機併SIM卡部分,因被告等所為本案恐嚇之犯行,均係在現場親自對告訴人夫妻為之,扣案手機並非其等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