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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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 翁美珍 相對人 黃富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全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清水路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而欲左轉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及361號間之入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適有相對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往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青雲路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遭抗告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抗告人因過失侵害相對人之身體權暨機車所有權,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16,419元之損害。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分別於112年7月3日、112年7月
17日及112年9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於前兩次調解時,抗告人一再藉口本身疾病並窮困,僅得賠償1、2萬元,但於第三次調解時,抗告人不僅偕同律師參與調解程序,並提出以30萬元作為賠償金,足徵抗告人就上開車禍所肇生之相關賠償責任迄今未積極以對,並遭抗告人斷然拒絕,復衡酌抗告人現有財產並未遠高於相對人求償金額,相對人將來確有難以獲償之虞。因此,相對人難以查知抗告人之財產、及本件抗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高及其迄今未與相對人和解等情,應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如認本件釋明尚有未足時,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16,41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空言抗告人拒絕賠償等語,實則雙方車禍事故已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責任尚待釐清,綜觀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抗告人有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且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僅以陳述抗告人拒絕賠償作為假扣押原因,但就本件假扣押金額及原因尚待訴訟調查證據,自無從以此作為假扣押原因,相對人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非無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本案請求之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適有相對人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遭抗告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抗告人因過失侵害相對人之身體權暨機車所有權,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相對人共計1,016,419元之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Google地圖、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相對人工地出工日報表、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9至51、59至103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以:本件車禍事故已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尚待釐清,相對人求償金額浮誇不實,為權利濫用等語,惟系爭事故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本難期待債權人在短時間內即能就雙方過失責任比例、個別不同項目之賠償金額為明確、特定之證明。而相對人業於112年11月24日於本院板橋簡易庭對抗告人提起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抗告人賠償1,016,419元及利息,此經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該民事起訴狀暨相關證據影本為證,與其本件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相當,難認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至抗告人稱: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待釐清,相對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可疑、特殊醫材及技術費為非必要費用、預估一年後返院開刀取出鋼釘費用未舉證、不能工作之損失未提出相當證據等節,均尚待本案訴訟為證據調查及辯論後判決,並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
㈡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分別於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7日及112年9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於前兩次調解時,抗告人一再藉口本身疾病並窮困,僅得賠償1、2萬元,但於第三次調解時,抗告人不僅偕同律師參與調解程序,並提出以30萬元作為賠償金,但仍與相對人請求金額差距過大,足徵抗告人就本件車禍所肇生之相關賠償責任迄今未積極以對,並遭抗告人斷然拒絕,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提出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3紙以為釋明。且查,經相對人持原裁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結果(112年度司執全字第735號),所扣得之抗告人財產為上市櫃股票,此有相對人所提上開執行法院之通知影本附卷可稽。而上市櫃股票性質上極易處分,對相對人本案請求日後得否完全受償之可能性自有所影響,且抗告人迄未就系爭車禍事故對相對人作何賠償,雙方於調解時復未達成任何共識,此經兩造分別具狀陳明在卷,故相對人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並非毫無釋明。此外,斟酌兩造並非因交易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而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相對人本難以查知原無交易往來之抗告人財產狀況,加以抗告人稱其調解時最終係提出30萬元之和解方案(見本院簡聲抗字卷第15頁),與相對人本案請求之總金額1,016,419元相差懸殊,顯不足清償相對人之請求金額。故依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且相對人之釋明雖有所不足,相對人亦已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認相對人提供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亦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3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16,41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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