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玉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6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於113年5月7日經查獲、偵辦,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於114年3月1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見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似難期待僅憑緩刑之宣告,即有所警惕,不會再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之113年5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業經前案法院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刑之諭知,此觀卷附前案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即另犯後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雖兩者所犯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惟受刑人犯後案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再者,受刑人於後案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係因前案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而同時查獲、偵辦後案,而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為免過度評價、非難其犯行,後案因而為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