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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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郁珉
林誌翔
林俊雄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告 陳書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3號),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祝郁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誌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雄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書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祝郁珉、林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祝郁珉、林誌翔、林俊雄、陳書浩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誌翔就持鋁棒敲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被告祝郁珉、林誌翔、林俊雄、陳書浩就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祝郁珉、林俊雄、陳書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林誌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4人,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罔顧國道
及桃園市大園區上道路交通安全,復係3台車同時追逐告訴人 張誌偉 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林誌翔復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肇生公共危險,更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屬非是,均應予非難,雖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張誌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林俊雄之利益,請求本院對被告林俊
雄為緩刑之宣告(詳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103號卷第92頁);而查被告林俊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衡諸被告林俊雄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其之諒解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至被告林誌翔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且係被告林誌翔從被告祝郁珉車上拿取(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5號卷第160頁),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5號被告祝郁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誌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雄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書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郁珉前於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一帶與1部黑色自小客車有行車糾紛,於民國111年8月12日0時56分許,駕駛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誌翔乘坐於副駕駛座、另一不明乘客坐於右後座;林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陳書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一不明乘客坐於副駕駛座),於桃園市區集結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附近,見張誌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D車),停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路邊,誤認為前有糾紛之上開黑色自小客車且欲離開,祝郁珉、林誌翔、林俊雄、陳書浩,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由祝郁珉、林俊雄、陳書浩分別駕駛前揭A車、B車、C車起駛後,在桃園市大園市區及車流快速且具高度危險性之國道路段,共同追逐張誌偉所駕之自小客車、刻意阻擋張誌偉正常行駛,以此方式妨害張誌偉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之權利,並使往來車輛有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嗣於同日2時9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50公里處,搭乘祝郁珉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林誌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搖下車窗持球棒敲打張誌偉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及右後車身,致左駕駛座後視鏡、左側車身及車身尾部板金、右側車身尾部板金等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誌偉。
二、案經張誌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祝郁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明:⑴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搭載被告林誌翔,與被告林俊雄駕駛之B車、被告陳書浩駕駛之C車,共同在大園區市區路段○○道0號高速公路追逐告訴人張誌偉所駕駛之D車之事實。⑵被告林誌翔於上揭時、地,在桃園市大園區市區道路○○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50公里處之追逐告訴人D車途中,於副駕駛座突然搖下車窗持鋁棒,敲打告訴人D車之左後及右後車體之事實。⑶被告祝郁珉駕駛A車搭載被告林誌翔與B車、C車,共同從桃園市大園區市區道路追逐告訴人D車至國道南下,又追到66號快速道路,下交流道,復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追逐D車至林口交流道,又折返桃園,在內壢交流道遭D車甩開之事實。2被告林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明有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與被告祝郁珉駕駛A車、被告陳書浩駕駛C車,共同在大園區市區路段○○道0號高速公路追逐告訴人張誌偉所駕駛之D車之事實。3被告林誌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明:⑴有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告祝郁珉駕駛之A車,與被告林俊雄駕駛之B車、被告陳書浩駕駛之C車,共同在大園區市區路段及國道高速公路追逐告訴人張誌偉所駕駛之D車之事實。⑵於上揭時間,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50公里處,自被告祝郁珉駕駛A車之副駕駛座,突然搖下車窗持鋁棒,敲打告訴人D車之左後及右後車體之事實。4被告陳書浩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明:⑴有於上揭時地駕駛C車,與被告祝郁珉駕駛之A車、被告林俊雄駕駛之B車,共同在大園區市區路段○○道0號高速公路追逐告訴人張誌偉所駕駛之D車之事實。⑵於上揭時間,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50公里處,有目睹被告林誌翔自被告祝郁珉駕駛A車之副駕駛座,突然搖下車窗探出頭,持鋁棒敲打告訴人D車之左後及右後車體之事實。5告訴人張誌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明:⑴有於上揭時地駕駛D車,遭A車、B車、C車3部車,在大園區市區路段○○道0號高速公路尾隨並多次阻擋去路之事實。⑵於上揭時間,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50公里處,駕駛之D車,突遭A車之副駕駛座之人,搖下車窗探出頭,持鋁棒敲打其D車之左後及右後車體之事實。6刑案採證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證明:⑴A車、B車、C車3部車,在大園區市區路段○○道0號高速公路尾隨並多次阻擋去路D車之事實。⑵於上揭時間,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50公里處,之D車,突遭A車之副駕駛座之人,搖下車窗探出頭,持鋁棒敲打D車之左後及右後車體之事實。⑶D車之駕駛座後視鏡、左側車身、左側尾部車體板金、右側尾部車體板金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祝郁珉、林誌翔、林俊雄、陳書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林誌翔就持鋁棒敲打D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祝郁珉、林誌翔、林俊雄、陳書浩就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祝郁珉、林俊雄、陳書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等罪嫌,請從一重之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林誌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毀損等罪嫌,請從一重之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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