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56號
原告 施効谷
被告 楊惇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應於每月18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1年10月共積欠22個月租金合計13萬2,000元,經原告以押租金1萬2,000元抵充後,尚欠12萬元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個月,經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臺中法院郵局00265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57至6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租期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被告自110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2頁),即屬有據。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是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由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而屬無權占有,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係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參以兩造租賃系爭房屋期間每月租金為6,000元,本院認以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核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自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部分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