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溫武璟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對溫武璟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保護管束人溫武璟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1號(10
1年度偵字第7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2年8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多次通知、告誡,均未於判決主文期限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亦未依指定日期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又於緩刑期間內再涉公共危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52號)及詐欺(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688號)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保護管束人本應惕勵自新,惟其於緩刑期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故意更犯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且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多次聯繫、通知及告誡均無故不到,亦未完成義務勞務,所為係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保護管束人溫武璟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2年8月21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2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102年8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保法字第189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2年執緩字第197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惟受保護管束人於102年12月18日向新竹地檢署報到時,業經告知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完成確定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負擔,詎其竟未恪遵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經合法通知後仍未於103年1月27日、4月7日、28日、5月26日、6月23日、7月28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多次遲誤報到時間,另經該署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審酌其犯罪罪名及個別因素,指定命令於103年8月20日前,至本院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之緩刑負擔,其於足夠充裕之履行期間內,迭經該署書面通知、告誡、命立切結書及報到時當面催促等積極督促措施,僅於103年6月13日到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予以認證2小時,而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報到筆錄、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義務勞務告誡函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切結書、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佐。
(三)據此,本院審究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迭經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仍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之行為,經審酌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又受保護管束人前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可知前揭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竟未依期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02年8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履行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經過此等非短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為提供義務勞務,然其既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亦未具狀陳明無法提供義務勞務之原因,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毫無悔改之心,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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