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附民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43號上訴人即原告 崔冶萍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8號),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