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聖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聖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叁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孫聖斌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同法院以上開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338號駁回抗告確定,於91年4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2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7月9日以90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㈠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3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繼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㈣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
3.61公克,驗餘淨重共3.5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聖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碎塊狀1包(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41公克)、粉末3包(合計淨重2.17公克,驗餘淨重共2.16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碎塊狀1包(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41公克)、粉末3包(合計淨重2.17公克,驗餘淨重共2.16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4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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