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778號聲請人 張美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清炎 (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為被繼承人 陳秋生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秋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秋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民國101年4月8日死亡)為翊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翊昕公司)之股東,並擔任法定代理人一職,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被繼承人之第1、2、3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無第4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並未有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關於翊昕公司股東權利無法行使,翊昕公司無法變更法定代理人名義、業務無法推展。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翊昕公司之股東,基於股東之地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妻舅張清炎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及被繼承人均為翊昕公司之股東,被繼承人並擔任翊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繼承人於101年4月8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被繼承人除翊昕公司之股份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對被繼承人財務狀況較為熟悉之妻舅張清炎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被繼承人陳秋生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