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威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之普通重型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酒駕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東七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需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右偏,適少年許○誌(未滿18歲,此部分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胞弟即少年許○佐,同向行駛在車輛右前方,本案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致少年二人與機車均倒地滑行,少年許○誌受有右側胸腹壁挫擦傷、雙上肢多處擦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少年許○佐則受有臉部撕裂傷2公分、左肩挫擦傷、左腹壁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勢)。詎甲○○於肇事後,明知少年二人已因此事故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復未給予即時救護及必要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逕行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並調閱路旁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許○誌、許○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許○誌、許○佐(下稱告訴人等)分別係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警卷第145、149頁),渠於本案發生時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告訴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等之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遮掩之。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辯護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當時撿打火機時,車輛有右偏,因未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本案機車,致告訴人等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均供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不知後方發生交通事故,自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許○誌、許○佐於警詢(警卷第15-23頁、第25-29頁)、許○誌於偵查時具結證述、許○佐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偵卷第29-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之臺南市安南醫院111年6月29日診斷書(警卷第31-33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30日勘驗報告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調偵卷第13頁、警卷末證物袋)、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11張、本案小客車(由西向東)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107-1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警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警卷第37-3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55張(警卷第41-95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3-1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警卷第125頁)、少年許〇誌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3、147頁)、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11頁)、本院112年10月11日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本院卷第131-136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注意右偏行駛需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等即不至於撞擊告訴人等之本案機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是被告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本案復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許〇誌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20日0000000000號函文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偵卷第39-42頁),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又告訴人等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本案傷勢,亦有前揭臺南市安南醫院111年6月29日診斷書存卷可參。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查被告於發生上開車禍後,並未停靠於車禍現場對告訴人等
施以救助,反駕車離去此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此客觀事實(本院卷第40頁),足認上開客觀情事應屬真實。
⒉證人許〇誌於警詢證稱:我騎乘本案機車載許○佐沿海佃路北
向南執行機慢車道時,對方駕駛本案小客車沿海佃路北向南行駛,如何行駛到機慢車道撞到我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對方開的車是白色,品牌是現代汽車,車牌號碼不詳,我沒有看到駕駛人對方就直接開走,我於事故發生後,沒有同意對方離去,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我車左側車身受損(警卷第17頁);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我騎車載許○佐,我們騎在海佃路上往北區方向行駛,我騎在機慢車道,時速約3、40,我正常行駛載機車道,對方從後面撞過來,我們往右人車倒地,我爬起來看時,對方繼續往前開,對方撞到我的力量很大,對方撞到我們後都沒有回頭找我們等語(偵卷第31頁),其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24-125頁、第133-136頁):
檔案播放時間:00:01:41-00:02:03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0:01:51-20:02:1300:01:41~00:01:53被告駕駛之AJZ-0903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被害人二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圖1】。被告車輛往右偏駛跨慢車道,靠近被害人機車【圖2】。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人車倒地,發出刮地聲響,機車於地面擦出火光【圖3】,被告車輛隨即往左回正至外側快車道、煞車燈亮起,速度稍減,但仍繼續往前行駛,未停車【圖4】。00:01:53~00:02:03被害人機車滑行至路口斑馬線前漸漸停止。被告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越過交岔路口【圖5】,續往右切入慢車道,繼續行駛【圖6】,於次一路口右轉,後方車輛見狀鳴按喇叭示警,但被告車輛仍未停車【圖7】。
⒋由證人即告訴人等前開證述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擷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警卷第37-39頁)及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相互勾稽。依上述勘驗筆錄,告訴人等及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後,發出刮地聲響,機車於地面擦出火光,被告之本案小客車隨即往左回正至外側快車道、煞車燈亮起,速度稍減,後方車輛見狀鳴按喇叭示警,但被告之本案小客車仍未停車。而依當時情形,被告車輛往右偏駛跨慢車道,靠近告訴人等之機車時,兩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想要點菸,結果打火機掉下去,我用左手撿,所以車子往右偏到機車道,我撿起來後才發現偏向機車道,之後發現有回正等語(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為駕駛人,縱有被告所述於拾起打火機後,迅速回正之情,依前開勘驗筆錄,本案機車倒地後發出刮地聲響、並在地上摩擦產生火花,而當時煞車燈亮起,被告踩煞車後,衡諸常情,理應觀看右方後視鏡注意右側後方之來車,另衡諸後方車輛見狀鳴按喇叭示警,被告亦應停車察看後方車輛按鳴喇叭所為何事,然終未停車,反而逕行駕車離去,實與常情有違。
⒌再者,被告之本案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右前保險桿脫落、引
擎蓋右側上緣及右前輪葉子板受損,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63頁),並有本案小客車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83-89頁),從上開車損照片觀之,本案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脫落、引擎蓋右側上緣及右前輪葉子板板金刮擦,保險桿脫落及刮擦情形均非輕微,且本案機車左側亦有多處毀損,自卷附車損照片亦可得見(警卷第63-67頁),顯見係不小之撞擊力道始可能造成上開車損結果,復以證人許○誌、許○佐於偵訊時均證稱發生車禍時對方撞我們的力量很大,我們往右人車倒地(偵查卷第31頁),益徵本件車禍碰撞亦有相當聲響,而佐以案發時為近晚上9時許,車流量不多,是依照當時夜間車流量不多,本件車禍所產生之碰撞聲響當能明顯聽聞,又後方車輛見狀鳴按喇叭示警亦未停車察看,被告身處於駕駛座內,對於從右側傳來之碰撞聲響及撞擊力道必能感受,且對後方車輛按鳴喇叭聲亦能聽聞,實無不知悉之可能,故被告一再辯稱不知撞到人云云,顯悖離常情。
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告訴人等因本件車
禍受有本案傷勢,有前揭傷診斷證明可證,而告訴人等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後,於被告之車輛引擎蓋右側及右前輪葉子板上面均留有本案機車之黑色烤漆,本案機車之左前側車殼上亦留有本案小客車之白色烤漆,此有卷附照片2張存卷可參(警卷第63、87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等確係因遭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撞擊而受有本案傷勢。
⑵又被告辯稱當天下雨,視線昏暗,不知撞到人,故未下車查
看云云。惟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小客車(由西向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當天下雨,視線昏暗,不知撞到人云云,亦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⒎從而,被告右偏行駛未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造成少年二人
人車倒地,其主觀上知悉肇事,並足以造成少年二人受傷,仍逕行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均灼然至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針對無照駕駛加重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後略)」,是本次修法係將原條文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為明確規定於第1、2款,雖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惟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後對被告較有利,故本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論處。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告訴人等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繼續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雖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然於106年5月14日至107年5月13日酒駕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而未論列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㈠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經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於右偏行駛時未能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與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關聯性,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就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年度交簡字第408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9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為肇事逃逸罪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就肇事逃逸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㈢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等分別係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警卷第145、149頁),渠於本案發生時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渠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均不相識外,許○誌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沒有談話,對方肇事後就直接開走,我跟我弟都有戴安全帽等語(警卷第17-19頁),自無從由外觀即可得出係未滿18歲之認知,此外亦未見有何足以令被告於現場時即知悉或得以推斷預見告訴人等年齡之證據存在,尚難認被告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檢察官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等受有本案傷勢,雖非骨折等需時痊癒及復健之傷勢,然對告訴人亦造成一定之精神上痛苦,且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或獲得原諒,衡以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等則無肇事因素;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亦應予非難。再念其犯後就過失傷害坦承犯行、肇事逃逸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已婚育有一子、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鄭雅文
法官潘明彥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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