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 邱碧珠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2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碧珠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碧珠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均係告訴人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下稱日商可洛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銀飾、珠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之樣式設計,為告訴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下稱美商可洛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其著作權,亦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該重製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1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佩佩飾品店」內,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標示有上開商標圖樣及他人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之仿冒商品耳環、墜子、吊飾、項鍊、手鍊等飾品208件後,陳列於上開飾品店內,販賣於不特定人,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而予以購買,經警於100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前址搜索扣得仿冒商品208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等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
1項亦有明文。其次,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告訴人日商可洛米公司、美商可洛米公司委任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扣案仿冒商品208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係在其店內查獲,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被告從未收受告訴人警告函,且本件有平面商標立體化之問題,被告主觀上並未明知扣案商品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三)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抑或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告訴人日商可洛米公司、美商可洛米公司委任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扣案仿冒商品208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日商可洛米公司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標之權利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等商品係屬仿冒。
(五)告訴人日商可洛米公司雖曾於國內哈潑時尚雜誌(BAZAAR)、東西名人雜誌(WE:PEOPLE)、東西雜誌、東西男人雜誌(WE.MEN)、GQ雜誌(Gentelmen'sQuarterly)、時尚雜誌國際中文版(VOGUE)、君子雜誌國際中文版(Esquire)、達人雜誌國際中文版(SmartMax)、時尚女王雜誌(FashionQueen)、春時雜誌(Spring)、日本Sense雜誌刊登廣告或有報紙刊登相關報導(見偵查卷第47至54頁、偵續卷㈡第5至10、19至32、37至90、93至
103、108至250、269至276、280至372頁、原審卷㈠第134至136頁),惟其上所載商標並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標,能否執此即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均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並為被告所明知,已有可疑?其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0年
6月16日為警查獲前曾收受告訴人之相關信函通知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標,亦難以被告自承從事飾品販賣業長達20餘年,抑或被告無法清楚交待進貨來源,遽認被告明知所販賣陳列之扣案商品係仿冒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標商品。再者,本件扣案商品為常見之十字、花朵、心形、圓形、匕首或劍等造型,有扣案商品及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13至217頁),衡諸我國一般交易常情,如欲表彰該商品之來源,常會在飾品旁另以小紙片標示商標,或以貼紙黏貼商標至該等飾品上,抑或另以印有商標之盒裝、袋裝,甚至附上說明書或保證書以表彰商品之來源,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有此情事,且被告係與其他同類商品混雜陳列,並無特別陳列或標識之情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4之3至204之7頁),則被告是否明知販賣陳列之扣案商品係仿冒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標商品,亦有可疑?準此,被告對於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是否為合法授權縱未詳加查證,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屬明知,自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構成要件限於「明知」之直接故意有違,尚不得以刑事責任相繩。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部分,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美商可洛米公司已於103年
3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另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經本院對於各項證據資料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商標法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就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蔡如琪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