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印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印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印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收受(見偵4858卷第65頁),且所飲用之米酒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1號

  被   告 陳印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0○○○○○○○○)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印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8時17分許起,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中正門市,徒手竊取 陳建源 擺放在貨架上之米酒1罐,得手後就地飲用。嗣經陳建源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印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建源所有商品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建源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陳印中於上揭時、地,竊取其所有貨架上米酒1罐之事實。

3

全家超商中正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印中於上揭時、地,竊取米酒1罐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印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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