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笙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笙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構成累犯)」應予刪除、第8行應更正為「香山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並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線上俄羅斯輪盤,可供不特定人以網路連線進入直接下注簽賭,該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核被告温笙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先後多次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至上開簽賭網站簽賭下注,其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本件非屬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構成累犯,原聲請書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僥倖心理,希冀不勞而獲,竟利用電腦通訊設備簽賭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簽賭金額非鉅,侵害之法益亦非重大,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51號被告温笙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送達址:新竹市○○區○○路5段66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笙凱前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進入架設在公開網路、任何人均得透過網路任意連結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ts777.net)登錄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後,接續自105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鄉○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上揭帳號及密碼後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以具射倖性之線上俄羅斯輪盤為簽賭標的,下注輪盤上之顏色、數字、大小或單雙等,並由該網站內真人荷官發球,看落球位置決定輸贏後,與該網站之經營人對賭,凡押中者,即可獲得依該網站電腦設定賠率計算之賭金。温笙凱並提供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存、收賭金之帳戶,並於上揭賭博期間內,總計存入約新臺幣
2、3萬元之賭金。嗣因員警偵辦網路賭博案件,調閱金融帳戶交易資料,發現上開賭博網站有透過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設人: 董灌瑔 )將獲利賭金匯款至温笙凱之上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笙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上開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畫面1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温笙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揭時間內,多次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而為,且時間相近,地點及手段均相同,侵害法益亦同,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屬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