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玉
       呂震霖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被   告  陳宗惠 即賀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簡字第10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元,及其中貳拾參萬柒
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93年7月15日起,另貳拾參萬柒仟玖
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93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陳宗惠即賀順企業社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75,900元,經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
其中237,950元部分自93年7月15日起,另237,950元部分自
93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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