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6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6004號債權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周世財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周世財已於民國105年5月2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周世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債務人周世財聲請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27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6523900號命令解散,依債權人107年1月10日提出之高雄來市政府函,債務人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無股東會議記錄,又依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除 林桂蘭 外,尚有周世財、 林利茹 ,又周世財業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行清算事務,經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債權人於108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仍未補正,則債權人對債務人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之聲請亦應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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