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皓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9號,偵查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零肆伍公克及零點參零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4月2日晚上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文昌東六街口處,查獲被告林皓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7090公克、0.309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林皓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2份、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年10月29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5960號函1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108年4月2日13時許有為如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經警查獲,又其於108年4月2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2公克及0.51公克)等情,有採尿同意書1份、被告之照片
2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7259號)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2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E000000號)2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2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等附卷足稽。而扣案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一),送驗數量:0.709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04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二),送驗數量:0.309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07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222號鑑驗書1份及送驗檢片照片2幀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601號卷第127頁),是該透明結晶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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