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葉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個人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加速條款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利息為約定利率5.15%+延滯時指數利率0.79%),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897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未果,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借貸款項係由其出名貸款轉予其姐姐 葉娟惠 使用,應由其姐姐負責清償處理云云,惟被告所辯各節對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無涉,且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自應由成立契約之當事人負履行債務之責,誠與實際貸款用途及轉作何人使用無關,故被告所辯無堪憑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7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蘇哲男附表:(單位:新台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即請求金額)││(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部│││││部分按原利率10%│分按原利率20%│├───────┼────────┼────┼────────┼────────┤│689791元│自109年10月27日│5.94%│自109年12月1日起│自110年6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10年5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備註│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