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02號聲請人A女(代號0000-000000)(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唐煒翔 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年侵訴字第5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請求付與卷內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云云。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該條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僅被告有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告訴人並無此項權利,又查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告訴人並無上述訴訟防禦權應予保護之需求,自無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而付與其是項權利之必要。準此,告訴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乃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5號案件之告訴人,按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付與卷內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之影本,於法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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