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郭陳姝 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子毓郭品岑陳柔君 間因本院113年度全字第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所有財產。因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故向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聲請人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全字第8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28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則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依前揭說明,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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