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易昌選任辯護人黃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易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施易昌遂基於妨害自由及承前同一之傷害犯意, 強拉 周佳蓉 下樓,以此強暴方法,使周佳蓉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周佳蓉在樓梯間碰撞而受有雙腿瘀青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施易昌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強拉周佳蓉下樓,使周佳蓉行無義務之事,周佳蓉因而撞碰階梯、梯柱,受有雙腿瘀青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周佳蓉於本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於被告行為當時,告訴人係被告之配偶,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於同一日期,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以掌摑之相同手段為傷害行為,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動用暴力傷害告訴人,且強拉告訴人下樓,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兼衡被告係因金額未能達成合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係大學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上開強拉告訴人下樓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被告強拉告訴人下樓之過程,並無使告訴人受傷之傷害故意,係因強拉告訴人才使告訴人碰到階梯、柱子而受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再佐以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為雙腿瘀青,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此部分所為造成之傷勢,係被告以強暴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過程中所造成,係以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另成立傷害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傷害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芳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23號被告施易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易昌與周佳蓉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易昌於民國103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在其經營並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號1樓之店面,因故與周佳蓉發生爭執,詎施易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周佳蓉臉頰,致周佳蓉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嗣施易昌與周佳蓉共同返回2人位於鹿港鎮○○路000號之住處3樓房間休息,至同日晚間7、8時許,施易昌見周佳蓉臉頰仍紅腫,欲帶周佳蓉下樓至上址住處1樓廚房冰敷,惟因周佳蓉仍有不悅,不願配合由施易昌拉其手行走,與施易昌又起爭執,施易昌遂基於妨害自由及承前同一之傷害犯意,強拉周佳蓉下樓,以此強暴方法,使周佳蓉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周佳蓉在樓梯間碰撞而受有雙腿瘀青之傷害。待施易昌與周佳蓉至上址住處1樓廚房後,因周佳蓉拒不冰敷,2人再發生爭執,施易昌復承前同一之傷害犯意,掌摑周佳蓉臉頰,致周佳蓉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暈厥、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嗣周佳蓉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佳蓉委由 李進建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易昌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佳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相關病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接續毆打、強拉之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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