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修弘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為警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合計淨重0.4038公克),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查,被告林修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總淨重0.40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附卷足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155號卷第34頁),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