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培俊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吳芯怡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紅心檳榔攤內因故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未熄滅之香菸戳吳芯怡之鼻子,致吳芯怡之鼻子受有淺2度燒傷(1*
1公分)之傷害。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不小心燙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芯怡於上開時、地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25頁),被告亦不否認有以未熄滅之香菸靠近告訴人之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自己並無傷害之故意,然查,燃燒中之香菸若接觸人體皮膚將可能造成皮膚燒燙傷,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或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而為前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然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0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6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鷹架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88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芯怡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紅心檳榔攤內,因故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未熄滅之香菸戳吳芯怡之鼻子,致吳芯怡之鼻子受有淺2度燒傷(1*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芯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芯怡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開被告所犯之罪並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