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12、2465、2679、2739、29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⑴至⑸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⑴至⑸「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編號⑹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⑹「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月15日、8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偵字第587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嗣經甲○○同意後採集其驗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紙(分別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偵查卷第8頁、97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偵查卷第7頁、97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偵查卷第6頁、97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偵查卷第5頁、97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偵查卷第6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
㈣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查獲時間│施用方式│查扣物品│罪名││及│及│及││及│及││案號│犯罪地點│地點││驗尿報告│科刑│├──┼────┼─────┼──────┼────┼─────┤│(1)│97年4月8│97年4月9日│海洛因:以摻│尿液呈嗎│施用第一級││97年│日晚上7│下午1時20│水注入注射針│啡、可待│毒品,處有││毒偵│、8時許│許│筒,再施打兩│因陽性反│期徒刑陸月││字第│││手臂血管方式│應。(詳│。││2112│台北縣瑞│在台北縣瑞│施用。│偵查卷第│││號│芳火車站│芳鎮三爪子││8頁)││││公廁內│坑路91巷口│││││││因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2)│97年4月│97年4月18│海洛因:同上│尿液呈嗎│施用第一級││97年│17日下午│日下午2時│方式。│啡、可待│毒品,處有││毒偵│3、4時許│許││因陽性反│期徒刑陸月││字第││││應。(詳│。││2679│台北縣瑞│台北縣瑞芳││偵查卷第│││號│芳鎮○○○鎮○○路路││7頁)││││子坑路69│邊為警通知││││││巷34之1│到場採驗尿││││││號住處內│液││││├──┼────┼─────┼──────┼────┼─────┤│(3)│97年7月│97年7月24│海洛因:同上│尿液呈嗎│施用第一級││97年│24日上午│日下午1時│方式。│啡、可待│毒品,處有││毒偵│9時30分│許││因陽性反│期徒刑陸月││字第│許│││應。(詳│。││2739││││偵查卷第│││號│台北縣瑞│台北縣瑞芳││6頁)││││芳鎮○○○鎮○○街6││││││子坑路69│巷口前為警││││││巷34之1│查獲,經其││││││號住處內│同意採驗尿│││││││液送驗││││├──┼────┼─────┼──────┼────┼─────┤│(4)│97年8月│97年8月14│海洛因:同上│尿液呈嗎│施用第一級││97年│14日下午│日下午1時│方式。│啡、可待│毒品,處有││毒偵│4時許│許││因陽性反│期徒刑陸月││字第││││應。(詳│。││2465│台北縣瑞│台北縣瑞芳││偵查卷第│││號│芳火○○○鎮○○路郵││5頁)││││公廁內│局前為警盤│││││││查見其手臂│││││││上有施打針│││││││筒新痕跡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5)│97年8月│97年8月19│海洛因:同上│尿液呈嗎│施用第一級││97年│19日上午│日下午1時│方式。│啡、可待│毒品,處有││毒偵│9時許│許││因陽性反│期徒刑陸月││字第││││應。(詳│。││2997│基隆台北│台北縣瑞芳││偵查卷第│││號│縣瑞芳鎮│鎮三爪子坑││6頁)││││瑞芳國中│路69巷34之││││││附近山上│1號為警執│││││││行搜索勤務│││││││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6)│97年7月│97年7月24│以不詳方式。│尿液呈安│施用第二級││97年│24日下午│日下午1時││非他命、│毒品,處有││毒偵│2時5分許│許││甲基安非│期徒刑貳月││字第│為警採尿│││他命陽性│。││2739│前96小時│││反應。(│││號│內之某時│││詳偵查卷││││時│││第6頁)│││││││││││不詳地點│台北縣瑞芳││││○○○鎮○○街6│││││││巷口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