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9號原告 楊敏琴 被告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蔡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蔡豐吉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對被告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所為拋棄薪資請求權之行為,依原告於107年4月27日具狀陳報其對被告蔡豐吉之債權額為1,153,464元,而被告蔡豐吉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餘,依此計算被告蔡豐吉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92,160元【計算式:月薪60,768元×12月×10年=7,292,160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3,46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蔡豐吉對被告汎生公司間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董事酬勞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其他獎金之債權存在,原告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蔡豐吉所得受領之薪資為斷,核定為7,292,160元。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92,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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