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8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5年10月11日、面額18萬元、票
號103217號之本票1張交付原告,約定應於95年11月15日清
償,詎至今均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本票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
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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