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勞簡字第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奇異鳥美語短期補習班即 莊學女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李詩皓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勞簡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⑴、按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日簽訂勞動契約
,期限至95年8月31日止,兩造並於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乙方(即被告)若於本合約有效期限內,未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而擅行離職…以違約論,乙方並同意給
付甲方尚未屆期之薪資總額(自乙方離職之日起至本合
約原應終止之日止)為違約賠償金。詎被告不思誠信履
行前開契約,竟於94年10月間無故曠職多日,經原告催
告渠履行契約,仍置之不理未到班授課,原告爰終止前
開契約,合先述明。
⑵、「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
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為民法第260、263條所明定;是原告乃依兩造
勞動契約第10條第1項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兩造間自始即約定被告除擔任美語教學工作外,尚須依
原告之派遣,擔任導師及接送學童之工作,此參被告每
月領有績效考績獎金3000元、特加給5000元即得明證,
否原告何以每月給付被告前開薪資?被告何以僅以初入
職場之資歷,而獲得每月30000元以上之高薪?是被告陳
稱其僅約定擔任美語教學一職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每
月均支付被告5000元之加班費,其甚有超過應予支付之
金額者,被告陳稱原告未支付加班費亦與事實不符。而
被告另稱因長期工作壓力過大而患有蕁麻診云云,雖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並未證明該等症狀與工作之
因果關係為何,僅空言陳稱實與法未合。
⑷、本件所涉之勞動契約為定有期限之契約,而該契約第10
條第1項僅係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得原告同意時,
即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否即屬曠職(屬勞基法關於終止
契約之補充規定),並非排除勞基法強制規定之適用,
被告容有所誤。復於勞動契約第13條亦定有補充性引入
條款,約定於該契約未規定之事項,均依勞基法及其他
相關法令補充適用之,是該契約關於被告權利義務事項
有未規定者,自得引用勞基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保護適用
之,未有被告所謂排除勞基法等強制規定適用情事,伏
請亮察。
⑸、「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250條
第2項所明定;今本件所涉契約第10條第1項關於違約金
之規定,即為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總額之擬制,是原告本
不須再就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原告所受損害甚巨,且
難以具體衡量,兩造契約約定之賠償總額洵屬合理:原
告為一連鎖美語教學機構,商譽信用對機構之經營事屬
重要,影響至鉅,此亦係原告與轄下教師訂立書面契約
,以維持教師流動率之穩定,保護受教學童學習權益之
初衷;詎被告不思誠信履行契約,竟以不實之詞,意圖
卸責,造成原告教師排定計畫混亂,需臨時抽調其他教
師替代教學,致教學進度大亂,罔顧受教學童之學習權
益,使學童父母就原告之教學品質大為質疑,甚表不滿
,終至原告商譽信用大損,其所受損害難以評估,被告
謊稱原告未受損害云云,係屬不實。則原告以勞動契約
約定數額為賠償總額之擬制,洵屬允當。
⑹、綜上所陳,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由原、被告合意簽訂,
且未違反強制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復原告均依法給付
加班費,未有違反勞基法情事,被告不思尊重契約,竟
以不耐工作性質,即思以不實之事由企圖規避契約規範
,以達終止契約之目的,惟渠之終止契約於法未合,不
生效力,被告即應依約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⑺、提出:勞動契約影本。律師函影本。
三、被告辯稱:
⑴、被告於94年5月19日即任職原告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
一職,於94年8月2日要求補習班所有教師與其簽訂新約
,與被告約定薪資為33000元,當天原告補習班教師魚
貫進入辦公室簽署。被告亦有簽署並與原告約定薪資為
33000元,此有7、8、9月之薪資條可證。該份勞動契約
雙方簽署後就由原告收回,並無正本乙份交給被告,嗣
後因向原告要求,方至原告當時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影印
,故僅能提供影本供鈞院參酌。
⑵、被告與原告原約定擔任美語教師,但原告嗣後卻要求應
支援安親班、幼稚園,並與其他教師輪班照顧幼稚園學
員,並兼任安親班教師之職務,兩者均與英文教學無關
,顯然已超出原約定美語教師之工作性質。且被告自任
職以來,每週上班5.5天,但7、8月週一至週五每日平
均工作時數10至12小時,9月週一至週五每日約10小時
,均超過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或每二
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規定;更何況7月共計加班82小
時、8月共計加班72小時、9月共計加班51小時,就此部
分均有鈞院命原告提出之打卡記錄可證;總計就加班費
部分,原告共應給付合計38643元{7月份之計算式:
28000(底薪)÷31(天)÷8(法定每日工作時數)+38(
加班在兩個小時內按照『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1)=00000000(底薪)÷31(天)÷8(法定每日工
作時數)+75(加班在兩小時以上按照『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3分之2)=188151(超時2小時內之加班時薪
)X34(超時時數)+188(超時2小時以上之加班時薪)X
48(超時時數)=141618月份之計算式:33000(底薪)
÷31(天)÷8(法定每日工作時數)+44(加班在兩個小
時內按照『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000
00000(底薪)÷31(天)÷8(法定每日工作時數)+89(
加班在兩小時以上按照『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2)=222177(超時2小時內之加班時薪)X34(超時
時數)+222(超時2小時以上之加班時薪)X38(超時時
數)=144549月份之計算式:33000(底薪)÷30(天)
÷8(法定每日工作時數)+46(加班在兩個小時內按照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00000000(底
薪)÷30(天)÷8(法定每日工作時數)+92(加班在兩
小時以上按照『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230184(超時2小時內之加班時薪)X37(超時時數)+
230(超時2小時以上之加班時薪)X14(超時時數)=
10028},但就超時工作部份,原告均未依照勞動基準
法第24條規定,加給加班工資,原告明顯違反法令。
⑶、被告因工作時數延長,在原告要求兼任安親班及幼稚園
教師職務,更需配合招生準備家長說明會等各式工作之
情況下,不堪負荷龐大工作量及壓力,導致引發蕁麻疹
等身體不適症狀,亦僅能抽空前往學校附近醫院就醫,
此有相關94年6、7、9、10月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可稽及
台北市醫就蕁麻疹成因之說明可稽,原告不僅對被告超
時工作無動於衷,更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
班費,已經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被告早在94年9月即
口頭向原告表示應終止契約,但遭原告拒絕,不得已只
能在94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發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此有該存證信函可稽。
⑷、被告每日工時超過法定時數原告未依法給付加班工資,
被告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查,被告自任職至94年10月11日終止契
約以來,除依規定請假外,從未有曠職之紀錄,原告所
述顯然不實。而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訂加班工資,自
係因勞工超時工作按照超時部分所為之給付。被告每日
工作時數均超過勞基法法定工時8小時以上,原告延長
被告工作時間,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自應依照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另行給付加班費,但原告亦僅給付被
告約定之薪資33000元,就加班費均未見給付。依照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者,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
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未依法給付加
班費,被告自得依該條規定合法終止雙方契約。被告因
超時工作導致身體不適,且原告就延長工時亦未給付加
班費,不得已於94年10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辦理交接,並無違約。原告
自不得依照契約第10條請求違約賠償,況原告未舉證受
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又被告10月份工作薪資原
告亦未給付,自94年10月1日至同月11日原告終止契約
,被告共工作8.5天(扣除4日下午請事假0.5天、8、11
日請病假1.5天)原告自應給付被告9048元(
33000/31*8.5=9,048)。若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
告就此部份亦請求抵銷。
⑸、提出;原被告間94年8月2日所簽勞動契約影本乙份。被
告94年8、9月薪資條影本乙份。被告94年6、7、9、10
月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乙份。台北市醫有關蕁麻疹之簡介
被告94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及第
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然另一方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則無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的限制,合先敘明。按勞動基準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
超過八小時」。故超過部分,雇主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二款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二。因此,原告每日工作超過
八小時以後者,前二小時應加給三分之一,超過十小時
以後者,應加給三分之二。又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參照91
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主張自任職以來
,每週上班5.5天,但7、8月週一至週五每日平均工作
時數10至12小時,9月週一至週五每日約10小時,均超
過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或每二週工作
總時數84小時之規定;更何況7月共計加班82小時、8月
共計加班72小時、9月共計加班51小時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出缺勤記錄可證,原告亦未加否認,堪予認定。
雖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始即約定被告除擔任美語教學工作
外,尚須依原告之派遣,擔任導師及接送學童之工作,
此參被告每月領有績效考績獎金3000元、特加給5000元
即得明證,惟在計算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表中,卻註明
被告基本薪資28000元,每月固定加給5000元,被告應
付11月違約賠償金為33000元×11=363000元,足認原
告每月給付33000元為固定薪資,並未包括加班費,原
告以每月給付被告固定加給5000元充當加班費,自難採
信。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工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超過部分,雇主應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二。因此,原告
每日工作超過八小時以後者,前二小時應加給三分之一
,超過十小時以後者,應加給三分之二。足認勞動基準
法所規定之加班費係勞工每日超過正常時間,雇主應就
超過時間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工資
,故加班費之多少應按加班時間之長短而不同,本件原
告從未核算或給付被告加班費,至被告委任律師以原告
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為而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以
每月給付5000元績優獎勵金為加班費,為無理由,查原
告既未依勞工法令給付被告加班費,致有損害勞工被告
權益,被告自得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
及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認被告違反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