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翁珮 如相對人楊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6年6月起,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元與相對人,迄至109年12月底,共已清償26萬元,另有不定期還款合計約25萬元,故抗告人已清償逾票面金額50萬元,相對人應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兌現,遂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如附表所示之票載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抗告人雖以前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惟其所主張已清償完畢一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筱玲┌───────────────────────────────────────┐│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106年5月13日│50萬元│未記載視為│106年5月13日│TH0000000││││││見票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