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75號
108年度聲字第2076號108年度聲字第2077號108年度聲字第2078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徵上開規定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於卷內筆錄之影本有閱卷權。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文已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可見該解釋文仍係針對案件在審理中,為使無辯護人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閱卷。立法院因而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將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修正後則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條文於修正前、修正後,皆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僅針對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之刑事案件,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保障「被告」於案件「審判中」之閱卷權。
㈡、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案,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爲執行,嗣經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以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本案件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及解釋文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未合。況聲請人前已曾因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亦經本院以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閱覽卷宗之聲請,而聲請人又因同一案件提起本件閱覽卷宗之聲請,然聲請意旨中並未就聲請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為更具體詳實之說明,本院自無從另為進一步之審酌。是本件聲請意旨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全卷乙節,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另請求最高法院行使職權,將本件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案件准予抗告乙節,惟查,本院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正本係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人員送達予聲請人,由其本人於108年4月19日親自簽名捺印收受,然在監所之聲請人捨棄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之方式,改以掛號郵寄相關文件委由家人代為抗告,自應擔負郵寄期間之風險,其因而遲誤抗告期間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是以本案業已審結,聲請人上開請求事項,非聲請閱覽卷宗之適法理由,而關於最高法院職權之行使,亦非本院得以審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