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一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竟於報紙刊登徵人廣告,經 徐元光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之媒介,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聘僱印尼國籍人
ENISUSILDWATI一人(原受僱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正強殘障教養院,居留效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撤銷聘僱許可),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擔任照顧小孩之工作,迄九十年九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中壢市○○路崇光百貨前查獲該印尼國籍人勞工,經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右揭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法第五十八條雖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惟修正後該條已移至第六十三條,並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以下罰鑀;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鑀或罰金。」。綜合該條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觀察,顯然立法者對初次違反該條規定或非五年內再犯者之行為已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改依行政罰論處。本件被告既屬就業服務法修正公布後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中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