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2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板租 間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被告,並以此判決,然原告起訴未說明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所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告確認之訴所得之利益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起訴。另請原告一併陳報本件糾紛是否係依原告所提之車輛租賃契約而產生。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