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946號
原   告  林翊傑
被   告  黃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經查:原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 周麗嬌 ,此有戶籍資料
可稽。原告起訴狀未列其法定代理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裁定命於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
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9年11月24日寄
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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