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縣○○鎮○○街○○巷○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2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每月計付新臺幣陸
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向原告申
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簽帳消費,依約被告除應按期給付原告各
項帳款外,逾期應依規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8.59)加付
遲延利息及如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之
手續費新台幣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
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台灣企業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吳進安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