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09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9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叁仟壹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臺北衛星無線計程車隊之司機,
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邀同原告等人至台北市
○○區○○○路○○○號錢櫃KTV包廂內飲酒唱歌時,突手持包
廂內玻璃製果汁壺毆打甲○○之右側頭部多下,致原告受有
臉部、雙手嚴重擦傷及撕裂傷,右手伸肌肌肉撕裂及左小指
槌狀指之傷害,原告因受上開手傷,自事發起至97年6月21
日前仍須至馬偕醫院接受治療,計56天因無法安全駕駛車輛
而無法營業,而以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提供資料,計
程車司機每日營收為1,974元,故原告因傷致無法安全駕駛
車輛營業而喪失營業所得110,544元(1,974×56=110,544
),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00元,另原告因期間無法正常工
作未有收入,終日惶惶憂擔車貸等經濟問題無法入眠,另身
體遭嚴重傷害,身心痛苦,且於天氣濕冷時即酸痛難耐等後
遺症,被告事後亦漠不關心等,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受傷係因與被告酒後發生爭執,出手阻
止被告等人離去進而與被告互毆所致,被告雙手雙腳膝蓋均
受有割傷,而原告雖受有上開手傷,惟其仍有駕駛計程車營
業,此有臺北衛星無線計程車隊函覆鈞院上開原告於97年4
月26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間原告經該車隊派車載客次數高達
50次可稽,是原告主張因受傷受有營業損失10萬元並非事實
,另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
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予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名譽影醒
是否重大即被害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被告僅私立 莊敬 中學畢業,因離婚需扶養二名子女以及母親
,租屋共居,平日亦駕駛計程車為生,且因本案刑事遭判決
有期徒刑6月,為使徒刑易科罰金而將營業車出售籌費,是
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30萬元實不相當,又本件原告就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
償金額,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
時、毆打伊致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查,被告傷害
犯行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
院調閱該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刑事案卷全
卷核閱無誤,並有相關該案判決以及本院刑庭97年度易字
第3165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辯稱本案係與原告互
毆一節,經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業經調閱相關原告
與被告當日至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並參酌證人即承
辦警員 吳彬林 與案發在場人 黃文德 等證詞,認定被告毆打
原告係因被告不滿原告出手阻止其離去而起意毆打原告,
是被告辯以係與原告互毆,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
傷害行為事實,堪可確信。
(二)茲就原告因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期間為56日,其為計程車司機每日平均營收為
1,974元,每月營業26日計,故其因傷致無法安全駕駛車
輛營業而喪失營業所得110,544元(1,974×56=110,544
),其乃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00,000元,並據其提出台北
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1份、馬偕醫院手術同意書及外
科門診醫療單據各1份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主張原
告於上開期間有駕車營業之事實,此有卷附福輪交通有限
公司函覆本院原告於期間影請領載客報酬資料可參,是原
告並無營業損失,故茲此部分爭點為原告是否因受傷至無
法營業受有工作損失,無法營業期間為何?經查,原告因
被告毆打受有右手伸肌肌肉斷裂、左小指槌狀指之傷害等
傷害,並於97年4月26日至馬偕醫院急診為縫合手術及打
石膏,迄同年6月21日為最後一次門診,此有原告提出上
開醫院診療驗傷單等為據,參以上開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部
及手指,而其職業為營業計程車駕駛,是上開手部傷勢對
駕車行為應已達無法駕車程度應屬無誤,惟就原告主張無
法營業期間為事發後迄同年6月21日前共計為56日,然經
被告否認,並聲請本院函查原告所屬台北衛星車隊上開期
間原告有經該車隊派車請領載客報酬資料,經查,原告所
加入之福倫交通有限公司(即台北衛星車隊)98年9月4日
函覆本院原告有於上開期間請領車資共計有50筆等情,有
卷附該公司覆函及所附原告請款資料可稽,觀諸上開期間
原告向其所屬台北衛星車隊請領營業車資資料,98年4月
27日(事發後翌日)至同年6月3日期間僅有同年5月7日
、同年5月12日請款派車車資各115元、275元2筆,此外其
無任何請款資料,其餘請款48筆則均集中於98年6月3日至
21日期間,是自上開原告向所屬車行請領派車車資之狀況
判斷,可知原告於98年6月2日以前僅有零星2日,且上開2
日當日均僅有1筆金額不大之請款資料,而於98年6月3日
以後原告則已有連續數日經車行派出駕車營業、每日均有
數筆不等派車資料等營業狀況,可認原告因上開手傷致無
法駕車營業期間應為98年4月27日起迄98年6月2日止共計
32日(4月27日至4月30日共計4日、5月份全月營業日共
計26日、6月1日至2日共計2日),而其後原告手傷應已復
原相當程度而未達無法營業之情形,故原告因受傷造成無
法營業工作損失為63,168元(即32×1,974=63,168),
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工作損失請求被告給付63,168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受有臉部、雙手嚴重
擦傷及撕裂傷,右手伸肌肌肉撕裂及左小指槌狀指之傷害
,並需手術及打石膏而多次診療,就診精神自受有相當痛
苦,本院爰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海軍軍校二專畢業
、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收約5萬元,被告為00年0月生、
莊敬中學畢業、亦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收與原告相當等
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以及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起因
酒後發生爭執而持玻璃器具毆打等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傷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萬元
為適當,逾前開數額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93,168元(63,168元+30,000元=
93,1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93,168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