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紫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鋤頭壹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調偵字第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1年5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
㈡本件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照片在卷可稽,雖其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