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宗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宗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全部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得抗告)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9月21日

112年09月25日前某日至112年09月26日

112年11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2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78、101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5日

113年07月18日

113年08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1日

113年08月21日

113年09月11日

備註

編號3、4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2日至112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78、101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1日

備註

編號3、4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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