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七三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向北直行,途經無號誌之彰員路、花南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陳清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一五號重型機車,沿花南路由西向東甫轉入彰員路時,亦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需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即時左轉欲駛入彰員路二段一九○巷內,因而二車於上開交叉路口發生碰撞,導致陳清水人車倒地而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清水之子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紙、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紀錄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張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清水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經過彰員路、花南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於送醫途中死亡,則被告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犯後仍未予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惟慮及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同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顯較被告為重,又被害人家屬已透過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取得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獲得部分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