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PHANVANTHANH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NVANTHANH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NVANTHANH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民國107年5月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履行上開負擔而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論處上開罪刑,併諭知緩刑及其負擔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107年4月13日送達後,而於107年4月19日已出境迄未入境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受刑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已無意履行上開負擔甚明,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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