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正宗
施武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錢正宗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中街6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街62巷與文龍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文龍東路;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錢正宗施武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龍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限,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直行,兩車遂生碰撞,錢正宗因而受有左膝部挫傷、髕骨骨裂韌帶傷害、左右下肢多處血腫、左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施武成因而受有兩手肘、左手撞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達成調解,並均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