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88號
原告A女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核屬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係服役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旅聯兵2營戰支連之軍人,原告係該連上兵,被告係該連士官長。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至10時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竹坑營區二級廠一般材廠區內,廠區內人員皆在上工之時,竟意圖性騷擾,趁原告以右肩倚靠廠房柱子站立,前方間隔桌子,正與組長黃○○討論八輪甲之槍塔修繕狀況而不及抗拒之際,上前以其身體右側正面自原告後方靠近貼住原告左側背部約3至5秒後始行離開,以此方式對原告性騷擾得逞。被告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決定權,致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之行為,背部並非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被告以前胸輕觸原告後背,依社會通念不會認為是性暗示或調戲之行為,最多僅會認為戲謔幼稚之行為而已,原告及黃○○係因被告阻礙原告晉升為士官,出於報復動機才誣陷被告,且被告極短暫碰到原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民事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服役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旅聯兵2營戰支連之軍人,原告係該連上兵,被告係該連士官長,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至10時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竹坑營區二級廠一般材廠區內,以其身體右側正面自原告後方靠近貼住原告左側背部約3至5秒等事實,業據提出陸軍機械步兵第二三四旅函及所附申訴審議決議書、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函及所附申訴審議決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0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7、3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否認有性騷擾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感覺;另該條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而為綜合判斷。又雖女性會因氣候、個人喜好、穿著舒適度、表演、健身或運動等因素,穿著未遮蓋鎖骨、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大腿之衣物,然此非指該等衣物未遮蔽之部位即非屬「其他身體隱私處」,而得由他人隨意觸摸、撫摸;換言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並非等同男女衣物遮蔽之部位,自不得以男女穿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用以界定「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
⒉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我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平常只有在工作時見面,交談也是只有公事、中午訂飲料,我平常要進去廠區內辦公室會經過案發地,經過時不會跟告訴人或黃○○交談」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91號卷第154至155頁),是原告與被告平日並無私交乙節,應可認定,參以原告及證人黃○○所述案發地點寬敞,原告當時正與黃○○討論公事,並未與被告交談,被告無故靠近原告,並以其身體正面貼上原告之背後3至5秒,之後未說話便離去等情(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91號卷第103、114、118至120、124至125、127、130、135至138頁),可知被告於正常行動無須碰觸原告之情況下,仍接近原告身後,並以其身體正面貼上原告之左背後3至5秒,之後亦未說明靠近之原因即離去,其行為顯係趁原告未察覺而不及抗拒之際,刻意靠近碰觸原告身體;又被告與原告並非熟識,且互為異性,若其不慎碰觸原告,亦應維護社交禮儀儘速離開,然被告以其身體貼上原告之左背長達3至5秒,益徵其具有騷擾觸碰原告之意圖,而原告隨即向在場之黃○○反應,顯見被告行為已引起原告不舒服的感覺,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觸碰之部位僅係原告背部,惟審酌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兩造間關係、被告之行為及原告認知等具體事實,可認被告行為已破壞原告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上開碰觸原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
⒊又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陸軍機械步兵第二三四旅申訴審議決議書、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申訴審議決議書認定性騷擾成立,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09號聲請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此有上開申訴審議決議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所受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遭被告為性騷擾行為,已如前認定,衡酌常理,足認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之心理健康造成長期且相當之傷害,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可。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為職業軍人、目前月薪3萬元;被告已退伍,目前無業,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本件被告加害之程度及原告受害之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