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36號上訴人 曾秉玄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袁國治 ,訴訟中依序變更為 邱素珍 、江澍人,業據被上訴人之現任代表人江澍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Y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
4.9公里處,不慎與訴外人 林志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QD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志全所駕車輛受有損害,詎上訴人於事發後僅於事故地點停留片刻,未依規定處置,且尚未得林志全同意,即逕自將系爭車輛駛至石碇服務區停置後轉搭計程車離去。嗣林志全報案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8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轄下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於108年4月2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本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同條例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原有記載:「自108年5月26日起吊扣駕照執照2個月,並限於108年6月9日前繳送」、「108年6月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6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6月1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由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08年5月29日北市監基字第1080084258號函自行撤銷之)。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除原判決第5頁第24行之「舉發機關108年6月12日北市監基字第1080092593號函」,應更正為「被上訴人108年6月12日北市監基字第1080092593號函文」外)。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按規定離開事故現場,係因執行警員認定上訴人為逃避酒駕罪責而逃離現場,所幸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上訴人並非故意離開現場,實是因傷重才離開事故現場,同時獲(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63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基隆地檢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是因口腔內膜撕裂流血不止,傷勢非常嚴重,情急之下才自行急救並尋求兒子協助,之後立即回到警局應訊,原判決適用法規未考量此時空背景及緊急實況,有所不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應為適當處置之作為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在肇事現場,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僅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之情形下,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而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駕駛人或肇事人尚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以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併參酌同條第3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規定,同條第1項所指「無人受傷或死亡」,應係指無肇事駕駛人以外之他人傷亡之情形,而僅肇事駕駛人本身傷亡,則不包含在內。另所謂「逃逸」者,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所應負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予以區別不同情形而訂定裁罰基準,並未牴觸母法,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上
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等情,核與卷存之被上訴人(原判決誤植為舉發機關)108年6月12日北市監基字第1080092593號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即上訴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即訴外人林志全)、上訴人行車記錄器暨石碇服務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上開行車紀錄影像暨石碇服務區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筆錄等證據相符。雖上訴人上訴主張其非故意離開現場,而是因口腔內膜撕裂流血不止,傷勢非常嚴重,情急之下才自行急救並尋求兒子協助,之後立即回到警局應訊,原判決適用法規未考量此時空背景及緊急實況,有所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已就上訴人所應作為之處置義務內涵為何詳加說明,及就上訴人主張為自己受傷待急救而離開肇事現場之原委係如何悖離常情而不可採等事項,均詳加論駁,且參酌卷存調查筆錄所載,上訴人於接受警詢時係陳稱:「我曾拿新台幣4,000元欲與被追撞車輛當事人和解,但他不願意,但是我頭部(下巴)受傷血流不止,我急於找交流道停車求救,所以我就開走了。」「(問:你前往木柵分隊後,警方發現你有下巴受傷,詢問你是否需要警方協助你送醫?)不用。」「我上計程車後,司機就建議我回家,所以我就回家。」「我因為傷勢不重,但血流不止,所以先找最近的交流道停車後尋求醫治」等語,由此足徵上訴人於肇事後,其所受傷勢並無必須迅予救護而不能停留在現場通知警方到場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指駁認定,核與原審卷證相符,並無違誤,則上訴人卻在尚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經對造當事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故意駕車離開現場,其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規定應作為之處置義務而逃逸之事實至明。則原判決認為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核無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按規定離開事故現場
,係因執行警員認定上訴人為逃避酒駕罪責而逃離現場,惟基隆地檢不起訴處分係認定上訴人確因傷重才離開事故現場云云。惟遍觀原判決僅敘及上訴人駛離現場之行為有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意(見原判決第7頁第10至11行),並未認定上訴人係為逃避酒駕罪責而逃離現場等情;況觀諸上訴人上訴時始提出之基隆地檢不起訴處分僅係認定上訴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並未敘及上訴人是否有肇事逃逸抑或因傷重才離開肇事現場,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與原審卷內證據相符,並無牴觸,亦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是上訴人此部分空言指摘,核屬無稽,且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