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97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其申請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
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6個月以上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
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1,784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丙○○抗辯稱:承認借據簽名之真正,但是我沒有要借
款,也未收到所借得的錢;行員戊○○未告知是信用貸款,
且存摺是直接交付給他人。銀行將提款卡寄給我,我發覺有
異,打電話至銀行反應並未向銀行辦卡,才知已辦了信用貸
款35萬元,不承認此筆借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簡易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庚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丙○○
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丙○○既對於系爭借據簽名之真
正並不爭執,且系爭借款已於當日匯入被告丙○○之帳戶,
亦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應已成立,堪以認定。被告丙○○以其未
有借貸之意思及未收到借款而否認系爭借款契約,尚難認其
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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